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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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 章潔 相對人 李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6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已因全數清償而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起訴狀首頁已蓋立新北地院之收件章,足認聲請人已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玉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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