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為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依
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甲○○之
母親 潘紅子 業於民國95年4月11日,在住所所在地宜蘭縣○
○鎮○○路○○號5樓,接獲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甲
○○應於95年4月17日至桃園縣中壢龍岡聯勤第三地支部營
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後,旋於當晚經潘紅子即交由甲○○收
受。甲○○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
位核定,即擅自不於上開指定時間前往上開營區報到,而無
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潘紅子之證述。
(二)宜蘭縣後備指揮部95年4月回役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
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及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各1份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罪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
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於94年
12月8日,以94年信審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可證,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
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然
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49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
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未必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9
條之規定,認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妨害主管機關對後備軍人召集管理之正確性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30日未自動
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