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各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之妻 詹素珍 所簽發,而由被
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宜蘭地
區,惟原告已於票載發票日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即被告支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各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實係被告之妻詹素珍所簽發
,並為被告所背書,當初發票係為賭債,但被告係將支票交
付綽號「 阿勢 」的友人,並非原告,被告與原告並無直接原
因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執票人於票據
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及
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
之妻詹素珍所簽發,並為被告背書,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宜
蘭地區,原告已於票載發票日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
一節,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與
原告並無直接原因關係,不需支付票款云云。然原告已依票
據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於支票票載發票日7日內提示,完
成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自得對於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索
權,被告不得以兩造間無直接原因關係為抗辯而拒絕付款。
故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即被告支付票款,洵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元
,及各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訴訟,且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表(支票):
┌────┬─────┬─────┬────┬────┐
│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利息起算│
││(民國)│(新臺幣)││日(民國│
│││├────┤)│
││││背書人││
├────┼─────┼─────┼────┼────┤
││││││
│BBB14278│95年3月30│200,000元│詹素珍│95年4月2│
│58│日│├────┤4日│
││││甲○○││
├────┼─────┼─────┼────┼────┤
│BBB14278│95年5月││││
│59│30日│200,000元│詹素珍│95年8月2│
│││├────┤4日│
││││甲○○││
├────┼─────┼─────┼────┼────┤
│BBB14278│95年7月││││
│60│30日│200,000元│詹素珍│95年8月2│
│││├────┤4日│
││││甲○○││
├────┼─────┼─────┼────┼────┤
│BBB14278│95年9月││││
│61│30日│200,000元│詹素珍│95年10月│
│││├────┤2日│
││││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