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花秩字第5號移送單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溫昭德
張○○(年籍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3年4月4日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科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貳支(含彈匣貳個,型號各為:17Tactical9X19、23Tactical40)、BB彈壹包(廠牌:BLS)、瓦斯罐壹瓶(廠牌:恐龍牌GreenGas)均沒入。
少年張○○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3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街○○號前。
(三)行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張○○,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支(含彈匣2個),由少年張○○持已填裝BB彈之扣案玩具槍1支(型號:17Tactical9X19),朝被害人 廖慧芳 所飼養之犬隻射擊數發,並擊中廖慧芳右側太陽穴(疼痛惟未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對於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前往上開地點為上開行為乙節坦承不諱。
(二)經警調閱監視紀錄,發現被移送人有上開行為,經通知被移送人與少年張○○到案說明,由被移送人與少年張○○並主動交付扣案之玩具槍2支(含彈匣2個,型號各為:17Tactical9X19、23Tactical40)、BB彈1包(廠牌:BLS)、瓦斯罐1瓶、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三)被害人廖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三、查被移送人甲○○與少年張○○共同騎乘機車,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玩具槍,由少年張○○在公開場所,恣意射擊他人飼養之犬隻多次並擊中被害人廖慧芳頭部,雖未致傷害,廖慧芳亦表示不願提告,然被移送人之行為,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是核被移送人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支(含彈匣2個)、BB彈1包、瓦斯罐1瓶,均為被移送人與少年張○○共同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及少年張○○陳述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貳、少年張○○(00年00月生)部分:
一、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即少年張○○於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與被移送人甲○○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之玩具槍,少年張○○復持扣案玩具槍射擊被害人廖慧芳所飼養之犬隻數發並擊中廖慧芳,而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2款第7目、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次按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14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甚明。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少年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參。其與同案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支,少年張○○復持槍射擊被害人廖慧芳飼養之犬隻並擊中廖慧芳右側太陽穴。少年張○○於白天竟在公開場所,恣意持扣案玩具槍射擊他人飼養之犬隻並波及旁人,涉嫌傷害及毀損部分雖因未遂而不罰,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然少年張○○膽大之行徑及其故意傷害他人飼養犬隻,無視波及旁人之可能,依上開法條規定,就本件被移送人少年張○○所違序之事實,依保護少年之立法意旨,應優先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是移送機關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而移送至本院裁處,容有錯誤,移送機關應另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為適法之移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就被移送人少年張○○行為部分,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38條、第92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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