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錦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錦良為告訴人 劉碧燕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05年8月9日5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竹竿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2處瘀青4×3公分及4×2公分、頭皮血腫、右前臂瘀青3×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錦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碧燕業於106年3月1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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