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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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信於民國111年7月4日1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因不滿 蕭惠萍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消防通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上開機車,致令該機車之右後照鏡斷裂、左後照鏡鬆動、右前車殼刮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惠萍。
二、證據:㈠被告陳忠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惠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㈣和解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消防通道,不思理性
溝通處理,率爾毀損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20,0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發生之經過與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為一時衝動而涉犯本案,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