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8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忠孝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民族路左轉忠孝路口)」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2月1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①員警強調「於警車上有監視器」,有監視錄影錄到異議人駕車於民族路上違規闖紅燈左轉忠孝路事證,惟員警不願當場播放,事後也不提出監視錄影紀錄,可推論開單員警車上之錄影紀錄並無異議人違規紀錄;②異議人當天駕車行駛於民族路至忠孝路口時,遇紅燈有先行停車並等候燈號變換後才打左轉燈號起步左轉,該路口燈號變換速度很快,而異議人於燈號變換時看到警車自忠孝路口行駛至民族路口要左轉或迴轉,異議人禮讓,等警車先左轉後,才打左轉燈號起步左轉,並無違規闖紅燈之行為;③由路口商家監視器錄影內容並無法看出當時路口燈號變換情形,無直接證據證明異議人當時有闖紅燈左轉行為,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古家榮 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駕駛警車,沿忠孝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因為忠孝路是綠燈,我要左轉,民族路是紅燈,異議人是駕駛1788-PG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闖越民族路的紅燈,我當時剛好左轉到路口中心,我從照後鏡看到異議人從我車後闖紅燈左轉進入忠孝路,當時民族路的車子都停在停止線之前,只有異議人闖紅燈」、「(有無調閱監視錄影器?)有調忠孝路、民族路口的,就是我劃三角形的地方,看的很清楚;異議人的車左轉忠孝路,當時民族路的車子都在停紅燈,但是鏡頭沒有照到燈號」、「(警員追逐異議人時,他的反應?)他質疑他沒有闖紅燈,我說我有錄影,但因為車上的錄影機故障,故沒有錄到,但是我有調到監視錄影器」、「(你當時從忠孝路啟動時,是綠燈一開始就啟動嗎?)是,我綠燈才左轉」、「(當時你左轉時,你的車速?)20至30公里」、「(還沒有過民族路的停止線,就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對」、「(據現場圖所示,忠孝路綠燈是20秒,黃燈是4秒,民族路的紅燈是24秒?)對」、「(從你跨越忠孝路的停止線到迴轉追異議人的車,時間有超過20秒?)差不多15至20秒,應該沒有超過20秒,我迴轉過忠孝路的停止線就變成黃燈,所以整個查緝過程,在十字路口處的忠孝路口都是綠燈。」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2張以資佐證。衡諸證人古家榮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如何闖紅燈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以員警不提出監視錄影紀錄,可推論開單員警車上之錄影紀錄並無異議人違規紀錄等語置辯,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警員雖因巡邏車上裝設之攝影系統故障而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經證人古家榮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
㈣、又本院當庭勘驗裝設於本件違規地點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為:「⒈監視錄影器並無顯示日期與時間,惟錄影長度為15秒。⒉監視錄影畫面未顯示燈號,但有顯示民族路與忠孝路車流情形與行進狀況。⒊4秒時,警車自忠孝路左轉民族路,跨越中心線,當時民族路左右車輛均在停止線前靜止(包括異議人的車輛)。⒋5秒至6秒時,異議人的車輛左轉跨越停止線,往忠孝路方向前進,惟民族路雙向車輛均仍在停止線前靜止不動。⒌7秒時,異議人的車進入忠孝路口,惟民族路雙向車輛均仍在停止線前靜止不動。⒍8秒時,警車在民族路口前顯示警示燈。⒎9至15秒時,警車迴轉往忠孝路方向追逐異議人的車輛。⒏13至14秒時,民族路雙向車輛方啟動,跨越停止線前進。⒐錄影全程為15秒鐘。」(見同上日期訊問筆錄第17、18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顯示交通號誌燈之燈號,惟依其所顯示之民族路與忠孝路車流情形與行進狀況,核與證人古家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由上開勘驗結果⒊所示,當警車自忠孝路左轉民族路時,民族路左右車輛(包括異議人之車輛)均在停止線靜止,可知彼時忠孝路之燈號應係綠燈,警車始得為通行。而於光碟之5至7秒時,異議人的車輛左轉跨越停止線,往忠孝路方向前進,直至進入忠孝路口,民族路雙向車輛均仍在停止線前靜止不動,足徵民族路之號誌應為紅燈,行駛其上之車輛方停止下來,不繼續前進。異議人固辯稱民族路上車輛(包括異議人之車輛)係因等候警車轉彎或迴轉才停止云云(見同上日期訊問筆錄第18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⒊、⒋、⒌、⒏所示,於光碟之5至7秒時,民族路雙向車輛均在停止線前靜止不動,僅有異議人之車輛啟動,左轉進入忠孝路口,其餘車輛均於13至14秒時始為啟動前進。而依勘驗結果⒍、⒎所示,警車係於8秒時顯示警示燈,於9至15秒時迴轉往忠孝路方向追逐異議人之車輛,足見其他車輛仍停在民族路時,異議人即已先左轉進入忠孝路口,嗣警車發現後,始迴轉往忠孝路方向追逐異議人之車輛,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洵非可採。
㈤、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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