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鴻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鴻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鴻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本案帳戶之人用以恐嚇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恐嚇取財案件盛行,竟輾轉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再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經自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33號被告方鴻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鴻愷(原名 謝仕傑 )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或15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綠 」之成年女子。嗣「小綠」所屬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14時許,以 劉展榮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行偵辦)所申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 劉佳鴦 ,向其恫稱:「沒有匯錢過去,就不把鴿子放回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劉佳鴦,致使劉佳鴦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於107年1月18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90元至方鴻愷所有前開帳戶,另於107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匯款8,038元至 高毓麒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行偵辦)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使劉佳鴦受有1萬6,128元。
二、案經劉佳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鴻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07年2月14日一萬巒字第00027號函文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綠」,並遭「小綠」所屬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