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33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王光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可見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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