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哲
李宥希麥其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士哲、李宥希、麥其弘共同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周士哲,累犯,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記載之「見 邱均凱 」前補充「於108年7月27日凌晨3時38分」。⑵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
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⑶被告周士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為個案衡量,被告周士哲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與本罪不同,是就本件個案衡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⑷審酌被告三人共同毀損之物品之價值、其三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32號被告周士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宥希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麥其弘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士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其與李宥希及邱均凱間有債務糾紛,而與李宥希、麥其弘與少年周O鵬(民國00年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7日先至周士哲居所集合後,由周士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宥希,麥其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周O鵬,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前,見邱均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後,李宥希即撿拾路旁磚塊,與周士哲往上開車輛駕駛座旁價值新臺幣2,600元之車窗玻璃丟擲,致令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均凱。
二、案經邱均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士哲、李宥希、麥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均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1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士哲、李宥希、麥其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士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林鈺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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