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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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6
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慶章與 陳月朝 分別係於桃園市○○區○○街○○號、85號經營店面之鄰居,兩人素來互有嫌隙。 陳慶安 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與陳月朝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桃園市○○區○○街○○號門口,持木椅(未扣案)對陳月朝揮打,致陳月朝受有胸部挫傷、雙手及雙小腿挫傷併瘀青、左大腿挫傷併瘀青、頭部外傷、右嘴角及右眼眶周圍擦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陳月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慶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17至2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19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在一言不合之際,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
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實施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椅固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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