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84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江佳靜 相對人 劉益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胡添正 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0,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104年1月22日起至134年1月19日止,經登記在案。債務人胡添正並於104年5月19日將主旨所示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於予相對人劉益宗。
三、嗣債務人胡添正於104年1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33,83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87%計算,借款期限為30年,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4年4月23日起即未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本票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市○○○區○○○段│十小段│125之3│建│216.41│全部│├─┴───┴────┴────┴────┴────┴─┴──────┴──────┤│備考:委託人胡添正│├─────────────────────────────────────────┤│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高雄市左營區新│鋼筋混凝土造│一層:96.98│陽台:55.48│全部││││福段十小段125│4層樓房│二層:96.98│││││816│之3地號││三層:96.98││││││││四層:49.94│││││├───────┤│合計:340.88││││││高雄市左營區文││││││││才街167號│││││├─┴──┴───────┴──────┴───────┴──────┴──────┤│備考:委託人胡添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