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
(現因他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絲勾壹條、鉛塊拾壹塊、掛線鉛塊貳塊、口香糖半條及釣魚線壹捲。
事實
一、丁○○前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五月間,連續在臺南縣、市等地涉犯多起竊盜、搶奪及準強盜之案件,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詎其仍不知悔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丙○○(該二人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三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共同至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三福德祠內,由丙○○把風,丁○○與甲○○以釣魚線綁鉛塊黏口香糖之方式黏取存放香油錢保險櫃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零十元。適因警方巡邏經過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鐵絲勾一條、鉛塊十一塊、掛線鉛塊二個、口香糖半條及釣魚線一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於警詢中所言相符,並有贓證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鐵絲勾一條、鉛塊十一塊、掛線鉛塊二塊、口香糖半條及釣魚線一捲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甲○○、丙○○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結夥竊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雖有不是,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心,及所竊取香油錢之數額為一萬二千零十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鐵絲勾一條、鉛塊十一塊、掛線鉛塊二塊、口香糖半條及釣魚線一捲係被告與共同正犯甲○○、丙○○所共有,供其等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雖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然審諸該案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二年三月至五月,犯罪地點除一處在高雄外,其餘均在台南縣市,犯罪之手法均係在網際網路咖啡店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有卷附該案判決書一紙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案發時之所以為本件竊取香油錢之犯行,係因九十二年八月前開竊盜案件具保之後缺錢花用始為本件犯行,伊從未偷過香油錢,案發之日係同案其餘二位被告中之一人提議行竊,伊才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理筆錄),本件竊盜犯行與被告先前所犯其餘竊盜犯行時間相隔近一年之久,犯罪地點不同且犯罪手法有別,又係被告一時需款孔急而經他人倡議之後所為,自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案件中被告所為數起竊盜犯行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件起訴事實不應為前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