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猶未能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凌晨四時許採尿之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AMD一次。迨於同月四日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執行搜索時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罪,無非係以被告查獲當日經其同意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有該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存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該二種毒品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作確認鑑定,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局前揭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然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依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譜儀分析法(GC/MS)作確認檢驗,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均為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編號九三一二之二五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觀諸前揭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雖檢出被告送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然僅以該二項數值之確認濃度均大於2000ng/ml為其依據,反觀前揭高學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則明確記載MDMA或MDEA或MDA數值≧500ng/ml或MDMA+MDA≧500ng/ml始判定為陽性反應,且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高醫附密字第0九四0000三0五號函覆稱:「甲基安非他命判定為陽性之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大於或等於200ng/ml,是本件被告之前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2216ng/ml,高於2000ng/ml,然因其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為156ng/ml,尚未高於200ng/ml,故判定為陰性」等語,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四五、四六頁),是自以中和紀念醫院之判定結果較為可信;再者,本件復未扣得任何安非他命、MDMA毒品或供施用之器具,是自難僅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前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即遽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MDMA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MDMA犯行,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當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