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申請世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世億公司)之公司登記,並據以該公司組織經營商業,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胞妹甲○○之同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八十五年間,使不知情之人偽造甲○○之印章各一枚,並持先前因其他事由所取得之甲○○身分證影本,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呂林浩惠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世億公司私文書上,多次偽造甲○○之署押、印文,再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持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世億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間,甲○○接獲財政部國稅局之補稅通知,發覺有異,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曾委由代書呂林浩惠辦理世億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均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又被告就如何取得告訴人身份證影本一節,辯稱:是告訴人把身分證正本給伊云云,然本院觀諸世億公司登記資料中,告訴人之身份證影本模糊不清,顯係經過多次轉印,並非自身分證正本直接影印而來,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世億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稽。再被告就告訴人如何在世億公司章程上,簽署署押、蓋用印文一節,辯稱:係告訴人甲○○至代書呂林浩惠處簽署云云,惟證人呂林浩惠於偵查中證稱:從頭到尾只有被告一人出面接洽,並未見過告訴人等語。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均與事實不符,其辯稱係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函附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營利所得核定相關資料附卷足佐。被告實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並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不知情之人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方便,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為公司設立及變更之登記,致影響國家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額外之負擔,及其事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甲○○印章,已經遺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一年四月,惟本院認公訴人起訴之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是以公訴人之求刑仍嫌過重,本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自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及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取得貸款,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偽造之甲○○印章,蓋在二信之借款申請書上,據以向二信借款;被告並連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二信之借款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署押、盜蓋丙○○之印章;再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在一信之貸款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署押、盜蓋丙○○之印章,使一信、二信貸放款項至告訴人甲○○、丙○○之帳戶,被告再以偽造之提款單領取上開款項花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丙○○,及一信、二信貸放款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貸款的事情,均經過甲○○、丙○○的同意,並非伊偽造,何況對帳單、利息繳交通知單都會寄到甲○○、丙○○住處,伊如何能作假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上開以告訴人甲○○、丙○○名義,向二信之借款,二信均分別依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三五號之地址,寄送利息通知,且上開借款之對保手續,均經告訴人甲○○、丙○○及連帶保證人親自前往辦理,有二信(九十)澎二信字第六0五號、六七九號、(九一)澎二信字第0六四號函可稽,另告訴人甲○○陳稱:上開光復路之住址即「世樺大飯店」之住址,伊從七十八年到八十三年間,均在該處上班;告訴人丙○○亦陳稱:上開白沙鄉中屯村之住址,係伊老家,如有郵件寄到該處,伊應該會收得到等語。本院參酌二信均依告訴人甲○○、丙○○可收件之地址,寄發利息通知,且渠等均親自前往辦理對保手續等情,認被告所辯,上開借款係經過告訴人等同意,應堪予以採信,否則被告豈甘冒風險,填寫告訴人確實可收件之住址?而告訴人接獲上開利息通知後,亦遲遲未向二信反應?(二)另上開以告訴人丙○○名義,向一信之借款,一信亦以不定期之方式,寄送對帳單至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三五號之地址予告訴人丙○○,且該社辦理存戶貸款或展期,皆通知貸款人辦理對保手續妥善,始為貸放,有一信澎一信字第0六二函、告訴人丙○○於一信之對帳單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院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被冒用名義│偽造之署押、印文││││人││├──┼─────────────┼─────┼─────────────┤│一│世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章程│甲○○│甲○○署押、印文各一枚││││││├──┼─────────────┼─────┼─────────────┤│二│世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股東同 │甲○○│甲○○印文一枚│││意書(85/10/24)│││└──┴─────────────┴─────┴─────────────┘附表二:
┌──┬───────────────────┬─────────────┐│編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一│世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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