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4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三九號
抗告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振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以:本件關於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二、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原告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分別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依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亦不具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追訴」,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仍未繳納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納稅義務人...仍不繳稅款及滯納金怠報金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此勞工保險條例係明定「追訴」與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他稅法所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迥異,原裁定未審酌及此,憑空所謂無庸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不合法云云,完全違背上記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殊屬違法無據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因於行政執行法公布施行前,苟無法院之裁判作為執行名義,或有法律之明文,普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無從僅依保險人之限期履行書面據以對勞工保險費、滯納金之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故制定此項規定;從而抗告人自有依前開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或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惟行政執行法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之明文。則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原有起訴請求命債務人給付保險費等之必要,因行政執行法之施行而不存在。本件抗告人自應依前開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法院訴請判決命對造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如其提起訴訟係不備起訴其他要件,該要件為裁判要件,應於裁判前具備。本件起訴所應具備之要件既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以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裁定駁回,理由雖有瑕疵,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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