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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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86號原告 蘇清文 被告 陳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塑膠管路移除,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請求清除地上物、移除塑膠管路所能獲得之經濟利益數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惟所提訴狀並無附表,請一併補正附表。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聖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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