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2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只(毛重共參點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只(毛重共參點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21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1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其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殘渣袋4只(袋重3.253公克,其內海洛因量微,無法與袋析離、秤重)、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原用以放置海洛因之殘渣袋4只(毛重共3.253公克),其內裝放之海洛因業經被告用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然其內殘留之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與袋析離、秤重)屬第1級毒品違禁物,業經鑑驗確認無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分係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1、2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