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陳友俊聖揚汽車材料行被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乙○○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同一之承攬報酬債權於上訴狀中追加乙○○為被上訴人,按諸上開裁定意旨,自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自民國89年5月11日起至92年2月16日止多次將被上訴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上訴人維修,共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540元之費用及其利息,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丙○○應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68,5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則聲明:被上訴人丙○○或乙○○應給付上訴人142,180元及原請求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並未委由上訴人承攬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二)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承攬修繕系爭車輛之契約關係,固據其提出修護委修單、維修單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消滅?茲析述如下。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修繕系爭車輛(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核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上訴人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承攬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起至92年2月16日止,則至遲自92年2月17日起上訴人已可行使其請求權,而上訴人卻遲至95年8月2日始對被上訴人丙○○聲請發支付命令,甚至遲至96年1月23日始以上訴狀追加乙○○為被上訴人,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章、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上訴狀分別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已罹於時效,並提出時效之抗辯,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修繕之承攬報酬債權業已罹於
2年時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或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42,1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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