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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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 蔡進德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進德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並約定期限為20年,即至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止,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其中優惠貸款金額部分為二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超過優惠貸款金額部分即三百六十萬元,利息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自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中,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及視為全部到期。惟訴外人蔡進德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聲請拍賣蔡進德之不動產,僅受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有本金一百十三萬二千九百十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七八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表影本及戶籍謄本乙紙為證,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蔡進德既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經原告聲請拍賣蔡進德之不動產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有本金一百十三萬二千九百十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既為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蔡進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上開給付,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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