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7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740號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乙○○代理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04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北檢)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司法行政職系三等書記官,係其前應民國(下同)8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2次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原告自90年6月21日任檢察署委任書記官,歷至95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330俸點,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在案。嗣北檢以96年
5月7日北檢盛人字第0960500356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申請變更原告96年1月1日之銓敘審定,採計原告於77年8月至84年6月曾任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中標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簡稱智財局)約聘研究員共計6年10個月之年資提敘俸級,案經被告以96年5月23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
B號函銓敘審定委任第五職等本俸四級360俸點,並於說明
一、㈨備註3載明:採其79年7月至81年6月、83年7月至84年6月計3年之聘用年資提敘3級。另77年8月至79年6月、81年7月至83年6月之聘用年資,經核與現任職務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以下簡稱系爭年資)。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77年8月到79年6月、81年
7月到83年6月止全部年資之提敘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採計原告上述年資辦理提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據修正前商標法(61年7月4日修正公佈)第39條、第43條、第44條規定,76、77年間中標局因業務激增,急需人員消化商標審查業務,乃報請經濟部核准約聘1批新進人員從事商標審查工作,是為原告受聘於中標局之由來,其工作內容即是審查商標註冊。又根據中標局於83年7月編印之商標手冊,總則編第14、15頁關於行政救濟方面,其第1項規定「對於商標主管機關所為審定、評定、處分等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評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第5項規定「行政訴訟案件應依行政法院送達之行政訴訟狀副本,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答辯,併連同原件及相關資料送行政法院。」在在可以證明商標審查工作內容包括訴願及行政救濟訴訟答辯工作。蓋商標審查工作有關申請註冊之核駁,商標申請人對於該核駁申請即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往往會提出訴願,此亦為訴願法第1條所明定,故商標申請人對於核駁案之訴願,往往向中標局之上級機關即經濟部提出,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即是受理訴願審理之機關,對於中標局所為核駁處分有疑義時,除了書面審查原處分機關的訴願答辯書外,會要求原承辦人員出席訴願審議委員會列席答辯,而列席答辯之人員就是原承辦人員,因原承辦人員對於案件之認事用法知之最詳,核駁理由有無理由、矛盾,亦最為熟悉,故由原商標審查人員為之。故有關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之答辯,原本就是商標審查工作內容之一。
㈡、又原告歷年在中標局均從事商標審查工作,被告不能因人事室在約聘工作契約內容或送被告核定時所書寫之表面工作內容來認定原告工作內容沒有包括商標訴願及行政訴訟,仍應就原告所實際擔任工作之實質內容進行實質審查。79年7月至81年6月之所以寫明內容,只是將原本就有的工作內容書面化而已,而非新增工作內容,故被告就形式記載內容,予以審查認定對於原告之俸給權益,影響甚大,難符實質公平。保訓會也未就原告之主張詳察,逕依書面資料予以審查,並駁回原告之復審聲請,原告實難誠服。為此,應實質審查並調查原告在中標局的職務工作實質內容為何,是否有無從事商標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工作;中標局有關商標審查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否由原承辦人檢卷答辯,或另由其他人負責,此項調查可知原告工作內容有無實際從事商標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工作。
㈢、從考試院歷屆商標審查人員之應考人之資格限制及考試科目,與三等書記官之應考資格限制及考試科目比較,可知商標審查人員為相當於大學法律系畢業學生應考之科目考試等級,為相當於國家考試之三等考試,法院書記官為普通高中畢業即可參加考試應試,相當於國家考試之四等考試,本件原告以相當於薦任級之職等提敘於相當於委任級之職等,以專業法律事務之工作年資提敘於普通之法律事務工作,已非被告所稱之職等相近。且本案被告已就原告另3年之工作年資採計提敘,原告另4年之實際工作內容與之相同,卻未被採計提敘,無非是工作契約內容未寫明訴願、行政訴訟,但中標局之組織、法定職掌,在原告任職期間內並未變動,各相關人員的工作內容除內部人員職務調動外亦無變動,此部分鈞院受理有關中標局之行政訴訟,應可了解中標局歷年承辦人員的工作內容為何,是否包含商標訴願及行政訴訟。從原告在不為被告採計提敘之年度內,實際有從事訴願答辯工作之抄件(訴願抄件編號421為原告在中標局的工作代碼),可明原告工作內容實質包含商標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工作。
㈣、另據智財局97年2月25日智人字第09718902350號函說明可知,原告於該聘雇期間確曾實際從事商標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法律工作,且如前述,商標法已明文規定商標審查人員之法定職掌及審查內容,智財局之審查作業流程,乃係根據商標法規定而來,故原告主張上述聘雇期間的年資應予提敘,應為有理由。被告辯稱縱使上開原告年資之工作性質均經認定與現職性質相近,亦僅能提敘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370俸點)為止,與94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41號令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由智財局97年5月15日智人字第09700028510號函復稱原告平均
1年審結商標審查案9,121件,其中訴願、行政訴訟答辯案件為384件佔審查案件約4.2%,不到5%,亦可知原告於審查期間審查案件妥善率高於95%,被告竟以此良好的妥善率,稱關於訴願、行政訴訟的工作比例偏低,應以商標審查之商標行政較為相近,而認原告之智慧財產行政職系工作非與現職所列司法行政職系工作相近;未視從商標審查人員考試科目,復可明該等人員仍需具有相當程度的法律素養,方能從事該審查工作,與原告目前書記官之法務行政工作性質相當,甚更需相當程度之專業性。
㈤、再從96年3月28日發布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相關條文可知,智慧財產案件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移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也即將成立,智慧財產案件已非一般行政管理工作。此乃法治先進國家高度重視智財權保護世界潮流所勢,被告未識此趨勢,仍固執己見,認兩者工作性質不相近,實難令原告甘服,又參考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智慧財產技術審查官之任用資格及年資採計等相關規定可知,智慧財產之審查工作應為專業法律工作,原告除實際從事審查工作外另實際從事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工作,亦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之服務證明書內關於79年7月1日至81年6月30日服務期間因為有標明訴願及行政訴訟答辯故採計提敘,77年8月16日至79年6月30日及81年7月1日至83年6月30日服務期間沒有標明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不予採計提敘,根據智財局函復原告之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量可知,顯係服務工作內容之記載闕漏,被告不予實際審查,從表面文字形式審查,難符合實際公平。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原告於77年8月至84年6月曾任中標局約聘研究員年資,因無職系之規定,依俸給法第17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提敘認定辦法)第
5條之規定,應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再依前開規定予以採計提敘俸級。依智財局96年4月4日出具之智人字第09600025750號聘僱人員服務證明書所載,原告於79年
7月至81年6月、83年7月至84年6月除辦理商標申請註冊案件之審查外,尚涉及有關訴願、行政訴訟答辯工作。以上開訴願、行政訴訟答辯工作,核與職系說明書內法制職系之職系說明,有關該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法學之知能,對訴願、申訴、再申訴、復審等事件之審議,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之內涵相符。復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法制職系與原告現任職務所列司法行政職系同屬法務行政職組,被告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工作性質與現職性質相近,並以其96年1月1日考績升等結果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330俸點起敘,再採79年7月至81年6月、83年7月至84年6月計3年,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3級,核敘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四級360俸點。至原告於77年8月至79年6月、81年7月至83年6月係擔任商標申請註冊案件之審查工作,經對照職系說明書內涵,應與「智慧財產行政」職系之職系說明:「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智慧財產權行政、商標行政、著作權行政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㈡商標行政:含商標註冊、異議、評定、撤銷、延展等商標審查及專用權管理等。...」較為相近。復依一覽表規定,智慧財產行政職系屬經建行政職組,而原告現職所列司法行政職系係屬法務行政職組,2者既非同一職組職系,且智慧財產行政職系與司法行政職系亦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規定。
㈡、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得採計提敘俸級之要件,業於依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提敘認定辦法明文規定,係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予以認定,自應據以適用。依智財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所載,原告於77年8月至79年6月、81年7月至83年6月僅係從事商標申請註冊案件之審查工作,被告尚無從以其涉及訴願、行政訴訟之答辯工作,據以認定與現任職務性質相近。且各機關之業務職掌事項,尚涉及內部權責劃分,亦無法如原告所稱,以商標法及商標手冊相關教示及程序性規定,逕予認定原告所從事之商標審查工作即包括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之答辯,從而認定上開年資之工作性質與現任職務性質相近。而以公務人員擬採計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其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之認定,係以現任職務與曾任職務予以比對,並非以當事人之應考資格及所應考試等級作為認定依據。又依俸給法第17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聘用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縱使上開原告曾任年資之工作性質均經認定與現職性質相近,亦僅能提敘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370俸點)為止,亦即採計上開4年聘用年資提敘俸級4級(即依被告原審定結果再予提敘1級),尚無法如原告所請,將其曾任6年聘用年資均予採計提敘。
㈢、本案既經智財局97年5月15日智人字第09700028510號函復,原告曾任該局約聘研究員期間之主要業務為商標申請案件之審查,行政救濟案件僅係後續處理之業務,另依函內說明三所載,原告平均1年審結之商標申請案為9,121件,其中訴願、行政訴訟答辯案件為384件,故其訴願、行政訴訟答辯案件僅占其全部業務之4.2%,亦即商標申請案件之審查工作占95.8%。參照前述職務歸系辦法第4條規定,其工作內容既係偏重商標申請案件之審查,而該工作經對照職系說明書內涵,應與「智慧財產行政」職系之職系說明:「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智慧財產權行政、商標行政、著作權行政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㈡商標行政:含商標註冊、異議、評定、撤銷、延展等商標審查及專用權管理等。」較相近,該段曾任年資自宜認定為智慧財產行政職系。故原告77年8月至79年
6月、81年7月至83年6月曾任約聘研究員年資,無法認定與現職性質相近,被告予以否准採計,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 朱武獻 變更為乙○○,有考試院97年5月19日考臺人字第09700035063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7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9條、第43條、第44條規定,商標審查人員之法定職掌及審查內容,包括商標訴願及行政訴訟答辯工作。而原告從77年8月16日到83年6月30日止將近6年的時間,皆任職於中標局從事商標審查工作,自包含訴願、行政訴訟答辯之工作內容;且智財局97年2月25日智人字第09718902350號函亦已說明,原告於系爭聘雇期間確曾實際從事商標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法律工作。是縱送被告核定之服務證明書漏未書寫,亦不能否定原告上述法定工作內容,故被告應為實際審查,並依新修正俸給法第17條規定,就原告系爭年資全部予以採計提敘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7年8月至84年6月曾任中標局約聘研究員年資,因無職系之規定,依俸給法第17條及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應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再予以採計提敘俸級。原告於77年8月至79年6月、81年7月至83年
6月係擔任商標申請註冊案件之審查工作,據智財局97年5月15日智人字第09700028510號函,其工作內容亦係偏重商標申請案件之審查,經對照職系說明書內涵,應與「智慧財產行政」職系之職系說明較為相近。復依一覽表規定,智慧財產行政職系屬經建行政職組,而原告現職所列司法行政職系係屬法務行政職組,2者既非同一職組職系,且智慧財產行政職系與司法行政職系亦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規定。縱使原告曾任年資之工作性質均經認定與現職性質相近,亦僅能提敘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亦即採計上開4年聘用年資提敘俸級4級(即依被告原審定結果再予提敘1級)。是以,原告77年8月至79年6月、81年7月至83年6月曾任約聘研究員年資,無法認定與現職性質相近,被告予以否准採計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現任北檢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司法行政職系三等書記官。其係前應8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2次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自90年6月21日任檢察署委任書記官,歷至95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330俸點,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在案。因北檢以96年5月7日北檢盛人字第0960500356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申請變更原告96年1月1日之銓敘審定,採計原告於77年8月至84年6月曾任中標局約聘研究員共計6年10個月之年資提敘俸級,為被告以96年5月23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銓敘審定委任第五職等本俸四級360俸點,並於說明一、㈨備註3載明:採其79年
7月至81年6月、83年7月至84年6月計3年之聘用年資提敘3級;另77年8月至79年6月、81年7月至83年6月之聘用年資,經核與現任職務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駁回等事實,有保訓會96年7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0450號復審決定書、被告96年5月23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智財局智人字第09600025750號聘僱人員服務證明書、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智財局97年2月25日智人字第09718902350號、97年5月15日智人字第0970002851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4-58、42-44、22頁;本院卷第50、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續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4項)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俸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一、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二、軍事單位編制內軍聘、軍僱或義務役之年資。」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著有規定。故公務人員曾任聘用年資,因屬俸給法第17條第3項所稱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該聘用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亦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而無法依同法第1項規定加級年功俸部分,先此敘明。
㈡、次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公務年資(以下簡稱曾任公務年資)與現所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為依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考試院訂定之提敘認定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又「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且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3條第3、4、5款所明定。再「(第1項)職務所歸職系類別應與其職稱性質相當。
行政性職稱應歸入行政類職系,技術性職稱應歸入技術類職系,行政性、技術性通用職稱,依職務之工作性質,歸入行政類或技術類職系。(第2項)前項職系類別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行政性職稱、技術性職稱及行政性、技術性通用職稱,由銓敘部認定之。」、「職務依前條規定歸入相當職系類別後,應依下列規定予以歸系:一、一職務之全部工作項目性質,均屬於同一職系者,以其工作性質為準。
二、一職務之各工作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不相當者,以其責任程度較高之工作性質為準。
三、一職務之各工作項目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相當者,以其工作時間較多之工作性質為準。」復為職務歸系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所規定。核提敘認定辦法以職務之上位概念之職系,以為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標準,因職系涵蓋範圍較諸職務為廣(職務包含於職系內;一職系內有多項職務),使工作性質認定為相近之機率相對提高,而考量以曾任公職之職系與現任公職職系對照,倘無法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則具體之職務相互間工作性質更無從相近,是提敘認定辦法以職系作為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標準。而如其曾任年資之職務無職系規定,係以原服務機關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有關「同一職組」、「視為同一職組」、「得相互調任」或「得單向調任」之規定,作為認定標準。
㈢、經查,原告現任北檢書記官,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屬行政類法務行政職組(代號:34)中之司法行政職系(代號:3401)。又原告就系爭77年8月至79年6月;81年7月至83年係任中標局約聘研究員,乃非經被告審定有案之公務人員,是有關其曾任該項職務之年資提敘,自應適用俸給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按年核計加級僅至所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而無同法條第1項得核計加級至年功俸最高級部分規定之適用。再因原告所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依前開俸給法及提敘認定辦法規定,應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再依前開規定予以採計提敘俸級。而依智財局所出具96年4月4日智人字第09600025750號聘僱人員服務證明書及97年2月25日智人字第09718902350號函可知(見本院卷第13、50頁),原告於系爭受中標局聘僱期間,除擔任商標申請註冊案件及其新申請案程序及實體審查工作外,依該局審查作業流程,尚負責核駁商標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惟其主要業務仍為商標申請註冊案件之審查,自77年至83年間由原告審結之商標申請案計9,121件,而訴願、行政訴訟答辯案件有384件,僅占其全部業務之4.2%,亦即商標申請案件之審查工作占95.8%,並經智財局以97年5月15日智人字第09700028510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㈣、次依職系說明書之說明(見被告96年6月編印銓敘法規釋例彙編上冊第586、587、590頁),經建行政職組中之「智慧財產行政職系」(代號:3507)其職務係基於智慧財產權行政、商標行政、著作權行政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㈡商標行政:含商標註冊、異議、評定、撤銷、延展等商標審查及專用權管理等;法務行政職組中之「法制職系」(代號:3405)其職務係基於法學之知能,對施政有關法令制度與法令規章之研擬、核議、諮商、解答、訴願、申訴、再申訴、復審…事件之審議及立法方面之輔助事務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之內;「司法行政職系」(代號3401)其職務,係其於司法行政、法院書記、執達…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㈠司法行政;含民事、刑事、檢察、監所、行政訴訟…等。則原告於系爭約聘期間所擔任之商標審查及其後續訴願、行政訴訟工作項目,大抵可分別歸於「智慧財產行政職系」、「法制職系」及「司法行政職系」,而非均屬同一職系,又所涉此三職系之工作內容,其責任程度及工作時間較多者既均為「智慧財產行政職系」(將「法制職系」有關訴願及「司法行政職系」有關行政訴訟部分合計亦只占4.2%),復如前述,則依職務歸系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於系爭約聘期間所擔任職務自應歸於「智慧財產行政職系」,亦堪認定。
㈤、再參原告現任之「司法行政職系」與「智慧財產行政職系」並未經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列於同一職組,且無如「法制職系」部分有於備註欄記載,「與智慧財產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員單向調任為限,」而無何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之規定,則依前揭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原告系爭受中標局約聘之年資,自無從認其工作性質係與其現任之司法行政職務性質相近。從而,被告否准採計原告77年8月至79年6月、81年7月至83年6月間,曾任中標局約聘研究員年資,予以提敘其俸級,於法洵無不合。至原告於79年7月至81年6月、83年7月至84年6月受聘於中標局為同一工作內容之年資,雖前經被告以其涉及訴願、行政訴訟答辯工作,認與職系說明書內「法制職系」之職系說明內涵相符,而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工作性質與現職性質相近,並予提敘在案;然此係因智財局所提出之上開服務證明書僅就原告擔任工作項目為說明,而被告亦未再就不同職系之工作項目詳為區分其主要業務所致,業經被告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已見被告就該部分年資之提敘,顯與系爭期間可辨其主要工作項目有別,故尚無從由原告上述部分年資經被告採認提敘,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既經上揭法令明訂其提敘標準,則原告另以部分考試科目相同;且由智慧財產法院之成立可知,智慧財產案件並非一般行政管理工作云云,為其工作性質相近之主張,亦無足取,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77年8月16日至79年6月30日及81年
7月1日至83年6月30日任中標局約聘人員年資之工作性質,與其現任職務性質不相近,未採計上開年資提敘俸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採計原告上述年資辦理提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