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