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九三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綽號「 小龍 」、「 小武 」之男子均為成年人乙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