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林美輔佐人嚴麗子被告黃傳勳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嚴林美(下稱嚴林美)知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仍於民國
109年1月3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行經該路段48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向左行駛橫越中興路2段欲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傳勳(下稱黃傳勳)亦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嚴林美左後方直行接近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嚴林美受有左側近端鎖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第二、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膝下截肢等重傷害;黃傳勳則受有前胸挫傷、左肘、左中指、左足與左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嚴林美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嫌;黃傳勳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嚴林美、黃傳勳互相告訴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案件,檢察官認嚴林美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嫌;黃傳勳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嚴林美、黃傳勳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林秉賢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