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前段「50分」更正為「55分」、第10行前段「5樓」更正為「6樓」;證據(二)第2行「出具」補充為「111年6月20日出具」、證據(三)第1行起「扣押筆錄」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第3行「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其知所悔悟,預防其再犯,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本體,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被告李欣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以108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4、5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7日7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欣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9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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