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7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至第十二個月止,按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2﹪機動計算,自第十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94﹪),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6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就被告丁○○之存款10,328元抵銷後,尚有自96年10月22日起之利息、自96年8月25日起之違約金尚未獲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台幣歷史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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