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9號、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4月間起,適有如附表所示之 陳怡君
3人因需錢孔急,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借款地點、金額、計息方式、實際交付金額及年利率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同時要求由借款人簽發本票,以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嗣因遭人檢舉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用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既將金錢貸於如附表之借款人,並收取如該附表「年利率」欄所載分別高達100%至160%不等之利息,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至3分,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放款後,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且上開借款人均願附出高額利息借貸,衡情應為需錢孔急,又無其他借貸管道,不得已所致,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應能判斷前開情事,仍乘借款人急需用錢之情事,借貸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是渠有重利之犯意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非字第
2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其於短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反覆實施之情形,於刑法之評價上仍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較符社會通念,合先敘明。則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自95年4月間某日起,持續同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10月間某日止,然被告之行為既屬集合犯之單一行為,足見被告之犯行係從刑法修正施行前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甚明,是本件自應逕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貸與被害人陳怡君、 江月媚 金錢之利息均為年利率159.6%,然若以一年360天計算,被告貸與被害人陳怡君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預收4,000元,或貸與6,000元,預收8,000元,貸與被害人江月媚之金額為30,000元,預收4,000元,則其公式為(30,000×利率×(30/360)=4,000;60,000×利率×(30/360)=8,000),依此計算之年利率均為160%,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認定尚有誤會。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借款人)等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非可輕恕,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所貸與之金額尚非甚鉅,影響金融層面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各該宣告刑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酌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表:
┌────┬──────┬──────┬─────┬─────┬────┬────┐│貸款對象│貸款時間│貸款地點│貸款金額│預扣利息│約定還款│年利率│││││(貸款次數)││時間(天)││├────┼──────┼──────┼─────┼─────┼────┼────┤│陳怡君│95年6月間起│屏東縣恆春鎮│30,000元或│4,000元或│30│160%│││至95年10月間│媽祖廟或恆春│60,000元│8,000元││││││鎮「正一大賣│(7次)│││││││場」外│││││├────┼──────┼──────┼─────┼─────┼────┼────┤│江月媚│95年4月間起│屏東縣恆春鎮│30,000元│4,000元│30│160%│││至95年5月間│恆南路144號│(2次)││││├────┼──────┼──────┼─────┼─────┼────┼────┤│ 張素美 │95年5月間起│屏東縣恆春鎮│60,000元或│5,000元│30│100%或│││至95年10月間│恆公路飛魚客│100,000元│10,000元││120%││││棧旁│(3、4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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