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11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等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萬元,約定自92年5月14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得循環動用,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4.25%計算,且約定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94年5月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50期清償,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現金卡借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各自96年4月13日、同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但伊無力清償債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貸款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