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扣案物補充為「如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施用之階段行為,亦為施用毒品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初次因施用毒品而受刑之宣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個,係用以直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一般塑膠製飲料吸管5支,係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用之物,衡情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上開扣案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管部分)│1個│├──┼────────────────┼──┤│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部分)│3個│├──┼────────────────┼──┤│4│一般塑膠製飲料吸管│5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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