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至屏東市○○里○○街○○○號, 黃卓慈 所有並委託丙○○管理之房屋前,持其向不詳之人借得,客觀上對人體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扣於另案),竊取設置在該址門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鋁製紗門
1扇,旋持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或被告因智慧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其智能及精神狀態結果
,除據該院96年10月26日屏安醫字第0002322號函附編號屏安刑鑑字第960907號鑑定報告鑑定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茲依其在本院審理時參與各項訴訟行為之客觀表現,亦認為欠缺為完全陳述之能力,爰依前開規定於審理期日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㈢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證詞之性質,為證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依現有卷證,復查例外之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
出於警員刑求,並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利誘所為,內容並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此除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明仁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所否認外,經本院以全程播放方式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略以:⒈被告甲○○坐於警局值班台後方辦公桌前,螢幕略自其左側前方拍攝,時可見與其併坐之詢問人入鏡,詢問過程背景除出現同警局內其他多名警員各自走動、辦公之景象及聲音外,並偶見一、二洽公民眾行經被告桌旁好奇觀望。⒉被告自始至終均口嚼疑似口香糖之物,神色輕鬆、散慢,不時姿意東張西望,一度與在旁洽公民眾互瞄,甚至旁若無人掏挖鼻孔,未見有何驚懼之色。警員詢問語氣則大致平和、懇切。⒊詢答內容除最初關於犯罪及查獲詳細時地為警員以先行整理內容而向其確認,與筆錄記載主、被動詢答方式有異外,其餘包括⑴係伊一人犯案、⑵因缺錢花用而為、⑶竊取數量為一片(鋁門)、⑷路上遇到「 阿雄 」並販售之、⑸所得用以買菸酒花用、⑹犯案用鐵製工具為警扣走、⑺不認識被害人等,均為被告自行回答,態度從容,甚至一度誤解警員問及其犯後「離開」現場之用語,以為係指其以「跑」的方式為之,猶向警員爭執稱「我沒有跑!」⒋全部詢問、錄影過程歷時22分02秒,無中斷、停格,詢答間停頓空檔約略相當於打字輸入所需時間,除前述所稱就較冗長問題應係經整理過者外,尚未發現有何可認為預先擬稿由被告照唸之跡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其情節,顯與一般遭刑求及利誘者所為情形迥異,尚難認為有被告甲○○之自白係因其所稱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鐵製扳手1支,及卷附採證照片可稽。另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並辯稱警詢中遭警員毆打並給予100元以為利誘,然依其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訊問之問題,復多改稱不知道,言詞閃爍,無從採信,自應以其在警詢中較接近事發時所為陳述,因所憑據之印象深刻,較為可採,其所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前揭時地持以犯罪使用之鐵製扳手,係以金屬材料製造,材質堅硬、銳利,造型厚實且易於握持運使,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就本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其個人之現實判斷力、記憶力、注意力集中程度、抽象思考能力、行為控制能力、認知能力、對時間與方位之定向能力等,皆因為中度智能不足而明顯遠遠遜於一般人之平均水準。且被告之智能不足狀態為長期存在,追溯案發當時也應當持續存在。因此被告可以推論為案發時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有該院96年10月26日屏安醫字第0002322號函附編號屏安刑鑑字第960907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按,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狀,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時年45歲,正值青壯,前曾犯竊盜罪而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95年度簡字第
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95年7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素行欠佳,並考量其犯罪情狀,竊得財物之價值有限,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並經諭知未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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