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家昂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熊第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告 童力揚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吳珍妮 輔佐人即被告阿姨 胡秋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05號、第34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被告熊家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告童力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吳珍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熊家昂、童力揚均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竟夥同吳珍妮」更正為「熊家昂、童力揚、吳珍妮均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竟」、第2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家昂、童力揚、吳珍妮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5、7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熊家昂、童力揚、吳珍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熊家昂、童力揚、吳珍妮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有其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見偵28605卷第37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然被告3人於警詢時均可清楚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物、說明其等犯罪動機、經過,甚而均清楚表示知悉竊取他人之物為違法行為等語(見偵28605卷第9-13、39-45、53-56頁),可認被告3人於行為時對其當下所為過程不僅瞭解,有能力陳述案發過程、動機,亦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足認被告3人行為時尚能清楚明瞭其行為發生之因果歷程及其行為之意義及後果,並無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堪認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當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熊家昂、童力揚、吳珍妮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查被告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係因飢餓而竊取零食包,價值低微,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兼衡被告3人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各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5-76頁),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以被告3人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等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飢餓即恣意共同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彼此分工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熊家昂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童力揚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吳珍妮於警詢及輔佐人等述及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查被告熊家昂、吳珍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佳,審酌被告熊家昂、吳珍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3人所共同竊取之零食包,固屬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審酌上開零食包價值非高,參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身心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05號112年度偵字第34805號被告熊家昂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童力揚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珍妮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家昂、童力揚均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竟夥同吳珍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檯店內,由熊家昂指使吳珍妮拿取機檯上之 劉彥均 所有之零食包(價值約新臺幣400元),熊家昂、童力揚則均在旁把風,得手後分食上開零食,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28117移送書所載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均係誤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熊家昂警詢自白(偵查傳喚未到)。(二)被告童力揚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三)被告吳珍妮於警詢自白(偵查經傳未到)。(四)告訴人劉彥均於警詢指述(五)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按,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熊家昂、童力揚、吳珍妮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熊家昂、童力揚均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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