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原告 陳致廷 被告 游晨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零陸拾柒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游晨瑋、 趙璇 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本院卷第9至20頁)。惟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5頁),並減縮訴之聲明⒈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1,067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趙璇之起訴,
而趙璇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4頁),已生撤回之效力。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254條
、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68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原告向被告購買Bearbrick庫柏力克熊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尤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其可代購日本地區出產之庫柏力克熊公仔,惟被告明知無代購之管道及能力,竟仍利用庫柏力克熊公仔商品出貨須長達半年時間之特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出售部分小額商品予伊及訴外人 徐宇睿 、架設網路賣場「jiubeiBe@rbrickbuy/sell」、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實體店面等方式取信於伊,致伊陷於錯誤,經由通訊軟體與被告就庫柏力克熊公仔之價格及數量達成合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被告向伊稱貨物遭海關扣留,須另支付稅款,復改稱須核對納稅人姓名,伊始知遭詐騙。後被告已有退款280,000元,惟仍有541,067元未償還。被告以詐欺之不法方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541,06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254條、259條第1款等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返還伊已交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41,067元;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各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82萬1,06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等附卷(見本院卷第63、65、67、69、71、75、77、81、85、87、89、91、
93、95、97、99、101、103、107、109、111頁)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並舉證證明已交貨之事實,本院審核原告所附前揭證據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原告主張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交付 上開庫柏力克熊公仔 之義務,經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要求被告於1個月內履約否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經本院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收受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即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附表所支付被告之款項,固然並非全部為買賣價金,如
附表編號2至4、8、13等,合計12萬6,093元。然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以其台北富邦帳戶轉帳3筆金額分別為8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款項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23號、第38886號、4140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85至206頁)可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確實有退還部分款項28萬元予原告,則扣除上開款項(含非買賣契約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之價金54萬1,067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返還商品價金541,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條前段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石幸子附表:
編號付款時間原告指稱被告施行之詐術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付款方式證據出處1110年9月2日被告誆稱代購庫柏力克熊「森林千秋1000%」公仔1個73,800元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富邦帳戶)。見本院卷第63、85、109頁。2110年9月3日被告誆稱須分攤取得外掛程式之費用32,673元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林君樺 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君樺玉山帳戶),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見本院卷第71頁。313,500元原告協助被告取貨,代墊費用。見本院卷第87頁。4110年9月9日被告誆稱須分攤取得外掛程式之費用6,920元以林君樺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見本院卷第75、91頁。5110年9月9日被告誆稱代購庫柏力克熊「神奈川」公仔1個70,000元以林君樺玉山帳戶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見本院卷第71、93頁。100,000元以原告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見本院卷第63、93頁。6110年9月17日被告誆稱代購庫柏力克熊「普羅旺斯」公仔1個27,000元以林君樺玉山帳戶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見本院卷第71、95頁。7110年9月24日被告誆稱代購庫柏力克熊「Cheercostume1000%」、「Cheercostume400%」、「Projectwercury1000%」、「Projectwercury400%」、「Projectwercury100%」等公仔224,190原告寄放現金於訴外人徐宇睿經營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之店面,再由被告至該處領取。8110年10月1日被告誆稱須分攤取得外掛程式之費用53,000元以林君樺玉山帳戶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見本院卷第71、97頁。9110年10月20日被告誆稱代購庫柏力克熊「腰果花500%」公仔10個43,000元以林君樺玉山帳戶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見本院卷第71、99頁。10110年10月26日被告誆稱代購庫柏力克熊「Radymade1000%」、「Ma-11000%」等公仔48,918元以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帳戶),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見本院卷第77、101頁。11110年10月29日30,000元以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見本院卷第81、101頁。12110年11月3日被告誆稱代購庫柏力克熊「撥墨千秋1000%」、「撥墨千秋500%」等公仔52,800元以原告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見本院卷第67、103頁。13110年11月17日被告誆稱家人車禍須支付醫藥費20,000元以原告永豐帳戶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見本院卷第79、109、111頁。14110年11月30日被告誆稱代購庫柏力克熊「奶妹Bape500%」公仔3個25,266元以原告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見本院卷第69、107頁。總計821,0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