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作宏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彭朋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9日112年度壢簡字第6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作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327巷口前,見 呂祥文 將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價值不詳)放置在路邊護欄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呂祥文在前方清掃道路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電筒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呂祥文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祥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作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之手電筒,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呂祥文所有之上開手電筒,在前述時、地遭他人竊取
之事實,業據證人呂祥文於警詢時證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2至3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3至8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可見竊取上開手電筒之行為人,
係推著推車(推車上放置一袋物品)、身著紫黃色相間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男子,其外觀與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為警查獲時之裝扮、特徵完全相同,有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衡酌被告遭查獲之際,距本案案發時點僅相隔約7小時,且其當時身旁放有裝回收物之白色大型塑膠袋,亦與該行為人行竊時置於推車上之物品高度相似,堪認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攝得竊取手電筒之行為人,應為被告無誤。是被告空言否認行竊,並稱監視器攝得之人非其本人等語,均難採信。
㈢告訴人當時係將上開手電筒置於路邊護欄上方,護欄旁則放
置手推車、垃圾桶及掃把等物品,並於附近清掃路面;而被告拿取上開手電筒後,有查看及旋轉手電筒之動作,隨後將之帶離,且於行經告訴人旁時,未有任何詢問或交談之情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簡上卷第65頁、第73至80頁)。由此足徵告訴人放置上開手電筒之地點,並非垃圾場或資源回收處,且告訴人斯時於附近清掃路面,對上開手電筒仍具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應已認識上開手電筒屬他人所有;況被告尚有檢視、確認上開手電筒功能之舉,益徵其知悉上開手電筒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非遭人丟棄之物,惟未見其有何詢問、確認上開手電筒所有權人之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犯罪所得即上開手電筒部分,考量尚未發還告訴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