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3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偉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一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楊宗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宗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60號被告陳偉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9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在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楊宗諺所有置放在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逞。嗣楊宗諺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證人 陳文宗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㈠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㈡證述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之竊取物品之人係被告,且亦有拍攝到被告穿著之衣服之人等事實。二告訴人楊宗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其所有之上揭物品遭竊之事實。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使用臉書之帳號及照片等資料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