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拾壹張、統計單參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陳金順之前科為「陳金順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13號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14行「19時35分許」應更正為「19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深」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
0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進而協助「阿深」經營賭博,並自賭客下注之賭金中獲取佣金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下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陳金順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協助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簽注單11張、統計單3張及賭資新臺幣4,7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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