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碧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碧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原載「性交、」等字及標點符號應予刪除。其次,應補充就按摩小姐為客人從事半套即「打手槍」性交易所收取之對價「500元」固悉數由小姐自得,然該店因有提供如斯服務之故,方可憑此廣招本對按摩了無興趣惟僅性好此道者為徒騖於此始專程登門消費而得順水推舟之便,趁勢坐收提增、擴大按摩業績之利,是以被告要具有藉性交易以營利之圖,殊為鮮明。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前揭附件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黃碧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猥褻罪。至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兼會計,迄案發時已任職4個月,月薪3萬元,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按摩油1瓶係該店備置之物,此據證人陳金丹於警詢時述明,自屬負責人而非受僱之被告所有,復無證據可憑認該店負責人係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