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選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啟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廖啟雯係民國99年6月12日桃園縣新屋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具投票權之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為使上開選區之候選人 范姜好妹 順利當選(無證據顯示范姜好妹知情),乃於99年6月12日前某日,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代價,交付予廖啟雯,約其於99年6月12日投票時,投票予候選人范姜好妹,廖啟雯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因其僱主 羅煥土 亦參與該屆新屋鄉民代表選舉,遂詢廖啟雯於本次選舉有無收受賄賂,廖啟雯乃據實以告,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啟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煥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繳交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扣案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啟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民主制度之完善,有賴投票權人公平的參與投票。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同意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實罔顧民主政治賦予人民選舉權利之價值,且助長選舉買票之風。況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繳交所收受之款項,尚見悔意,並慮及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再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至被告收受之賄款1,000元,業已繳回,並經檢察官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