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90號聲請人 施文良 相對人 施議輝 相對人 施信義 相對人 范銘 哲相對人 范峻榮 相對人 范美卿 相對人 施蘭 相對人傅 施雪 雲相對人 施彩雲 相對人 施足雲 相對人施 黃錦鳳 相對人 施玲娟 相對人施 淑娟 相對人 施小 英相對人 施曉娟 相對人 施正宏 相對人 施武雄 相對人施 傑雄 相對人 黃施 雪卿 相對人 施雪麗 相對人 施素卿 相對人 施炳烜 相對人林 許綉英 相對人 林志昌 相對人林 盈西 相對人 林足 貴相對人 林美媛 相對人 林美惠 相對人 林白蚊 相對人 林秋 源相對人 林純吉 相對人 林麗月 相對人 林桂朱 相對人林 盈秀 相對人 黃長 堯相對人 洪黃阿 氣相對人 吳林彩 霞相對人 楊林阿 鳳相對人 陳純興 相對人許 施秀春 相對人 陳施 也相對人吳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施議輝負擔外,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就其預納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施議輝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施議輝所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項目│金額(元)│預納人│├───────┼─────┼──────────┤│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施議輝│├───────┼─────┼──────────┤│測量規費│12,800元│施議輝│├───────┼─────┼──────────┤│成果圖費│1,450元│施議輝│├───────┼─────┼──────────┤│鑑價費│35,000元│施議輝│├───────┼─────┼──────────┤│評鑑費│46,410元│施文良│├───────┼─────┼──────────┤│合計│110,124元│施議輝共預納63,714元││││施文良共預納46,410元│└───────┴─────┴──────────┘附表:
┌─────┬──────┬──────┬──────┐│共有人姓名│應負擔之訴訟│應賠償施議輝│應賠償施文良│││費用比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額│├─────┼──────┼──────┼──────┤│ 施達河 (繼│36分之3│5,310元│3,868元││承人:范銘│(連帶負擔)│連帶賠償│連帶賠償││哲、范峻榮│││││、范美卿)││││├─────┼──────┼──────┼──────┤│ 許施文英 之│4分之1│4,326元│--------││承當訴訟人│││││:施文良││││├─────┼──────┼──────┼──────┤│施議輝│36分之9│--------│--------│├─────┼──────┼──────┼──────┤│施信義│8分之2│15,929元│11,603元│├─────┼──────┼──────┼──────┤│施議輝、施│6分之1│10,619元│7,735元││蘭、 傅施雪 │(連帶負擔)│連帶賠償│連帶賠償││雲、施彩雲│││││、施足雲、│││││ 施黃錦鳳 、│││││施玲娟、施│││││淑娟、施小│││││英、施曉娟│││││、施正宏、│││││施武雄、施│││││傑雄、黃施│││││雪卿、施雪│││││麗、施素卿│││││、施炳烜、│││││ 林許綉英 、│││││林志昌、林│││││盈西、林足│││││貴、林美媛│││││林美惠、林│││││白蚊、林秋│││││源、林純吉│││││、林麗月、│││││林桂朱、林│││││盈秀、黃長│││││堯、洪黃阿│││││氣、吳林彩│││││霞、楊林阿│││││鳳、陳純興│││││、 吳陳秀美 │││││、 許施秀春 │││││、 陳施也 ││││└─────┴──────┴──────┴──────┘備註:
1.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費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2.施文良原應賠償施議輝之訴訟費用額為15,929元,而施議輝應賠償施文良之訴訟費用額為11,603元(不含施議輝與其他共有人連帶賠償之部分),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施文良尚應賠償施議輝訴訟費用額為4,3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