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謹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謹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玖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為「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17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謹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安安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9287公克,因
檢驗使用0.0173公克,驗餘淨重1.91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