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請人乙○○
之5相對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戊○○
之3相對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0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明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84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擔保物新台幣(下同)232,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70號提存完畢後聲請強制執行。現因本案判決已經確定,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供擔保並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後,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443號辦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明屬實。又前揭95年度裁全字第8584號假扣押裁定,係准聲請人就相對人甲○○、丁○○、及丙○○財產各於197,683元範圍內、相對人戊○○、 黃玉屏 、 黃玉玲 及己○○財產各於49,42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80號判決相對人甲○○、丁○○、丙○○應給付聲請人187,595元、相對人戊○○及己○○應給付聲請人46,898元,及甲○○、丙○○、戊○○、己○○自95年7月9日、丁○○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加計利息後已超過聲請人假扣押裁定金額,則相對人就前揭假扣押並無損害發生之可能,供擔保原因已然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即屬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