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66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象之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弄26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69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0日上午11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萬象之都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
告自民國(下同)91年7月份起至96年6月份止均未按期繳
納,致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為此依法提起本
訴,並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住戶規約及住戶管理費欠繳明細單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被告則以:伊於94年2月才就系爭區分所有權辦理
過戶,原告卻要求從91年7月起給付管理費,實屬不公等語
置辯。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
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
之「萬象之都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5項亦約定:「原區
分所有權人在將其區分所有權過戶與他人前所積欠之公共基
金或管理費,應由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併為繳納。」。
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規約之
約定,被告縱使自94年2月起才取得系爭區分所有權,仍應
就過戶前所積欠之管理費負清償之責從而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信,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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