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0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20日上午9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
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至第六個月
每個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帳戶餘額資料及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