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5月30日對相對人所發之「高雄西甲郵局
192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動產擔保未依約繳款事件,
聲請人遂於96年5月30日以「高雄西甲郵局192號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欲依法占有抵押物之事實,惟上開存證信函因相
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件,為此乃聲請裁定准就上開存證信函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及戶籍謄本各1件
為證,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