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楊培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
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被告
於92年4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當月消費
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及計收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等件影
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