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6346號
原 告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
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中
正香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所屬「中正香榭大廈
」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80
元之義務。詎被告自92年11月起至96年4月止,共計42月,
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6萬2,160元,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2,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戶籍地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共有部分之
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且依原告所屬「中正香榭大廈」
規定之約定,管理費亦應用於共用部分之修繕,惟伊所有系
爭建物之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原告均未修繕,使伊未能將
系爭建物出租,以致伊無力繳納管理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中正香
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所屬「中正香榭大廈」規
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1,480元之義務。被告自92
年11月起至96年4月止,共計42月,均未依「中正香榭大廈
」規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6萬2,160元之事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為「中正香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92年11
月起至96年4月止,共計42月,均未依「中正香榭大廈」規
定之約定,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6萬2,160元,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自負有繳納上開管理費之義務。至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
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
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查縱令原告依
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或原告所屬「中正香榭大
廈」規約之約定,對於系爭建物之天花板,負有修繕之義務
,且原告並未對於系爭建物之天花板進行修繕,因被告所負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所負之義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
約而發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判例之
意旨,並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對系
爭建物之天花板進行修繕,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理由
。再不論被告是否因原告未修繕系爭建物之天花板,致未能
將系爭建物出租,以致被告無力繳納管理費,均不足以免除
被告所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未修繕系爭建物之
天花板,使其未能將系爭建物出租,以致無力繳納管理費為
由,拒絕繳納管理費,亦無足取。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
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中正香榭大廈」規約之約定,訴請被
告給付6萬2,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戶籍地之翌日
即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