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彭郁群 相對人 吳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計180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1,747,774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三灣鄉雙石276696.58全部重測前:永和山段274-12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277-23482全部3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7031111全部4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703-1485全部5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703-2232全部6苗栗縣三灣鄉雙石277512.83全部重測前:永和山段87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