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純益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純益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6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一再犯同性質之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已因多次竊盜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中黑色肩背包1個已由告訴人 梁庭孝 領回(見警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全聯做麵包、已婚、育有1名14歲之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1年以下之刑度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肩背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梁庭孝受領,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APPLE廠牌i-phone6plus型號行動電話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梁庭孝所有之居留證1張,遭被告丟棄,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財產價值不高,可掛失申請補發,是本院衡量上情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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