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連明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連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連明於民國110年2月17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835-NJ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3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市路3段與龍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有 劉秋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謝連明所駕上開車輛之前車頭遂撞及劉秋萍所駕上開車輛之後車尾,致劉秋萍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連明駕車因過失肇事後,未對劉秋萍實施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經劉秋萍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連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7、43至6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者,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為輕。被告行為後,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後,並未對被害人實施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駕車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然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業如前述,本案如科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當無過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開鐵工廠為業、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已婚、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以為沒有撞到東西等語,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實際賠償被害人13萬6,000元(見偵卷第89至91頁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關於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認為不宜暫緩執行刑罰而未予宣告緩刑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權,於肇事後,對身體受傷之被害人不為必要之救助而逃,犯罪情節非輕,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雖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本案情節及調解過程仍氣憤難消,復明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
35、47頁),是本案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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