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搭載其鄰居」之記載刪除、員警實施酒測時間補充為「當日上午11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進興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茲審酌被告再犯同性質之罪,足徵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法對被告產生相應感受,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進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駕駛執照遭吊扣(見偵卷第45頁)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具體實害;暨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4899號被告許進興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一、許進興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0樓之0飲用高粱酒約4、5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24日上午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鄰居上路。嗣員警於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與東谷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許進興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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