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4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23頁),及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張文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罪)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罪)、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29號等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罪刑併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3日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有本案竊行,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顯然薄弱,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全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和妹婿從事居家清潔工,未婚、與父母同住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亦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歷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強盜未遂、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可以藉勞動能力賺取所需,竟伺機竊取他人電動自行車,甚有可責之處;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但不符自首要件,併此敘明),所竊財物已歸原主,被害人無欲嚴究,足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且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47號被告張文全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全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日6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旁,見PHANHUUKHIEN(中文名: 蕃友謙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後,商請不知情之友人 洪婉瑄 騎乘機車以繩索牽引該部電動自行車離去。嗣經PHANHUUKHIEN發覺遭竊,於同年月7日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2日因另案拘提張文全,在其住處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PHANHUUKHIEN於警詢時指述、證人洪婉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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